《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3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该由谁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12月3日,A县安监局联合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安全生产全方面检查,检查中发现B公司在用的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都已经办理了注册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但未在电动单梁起重机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现场两个单位的执法人员对起重机械是否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该行为若构成违法具体由谁管辖,提出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怎么样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锅炉检验所王晓东、沈阳市铁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余成刚、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认为:
《特种设施安全法》和《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电动单梁起重机上设置警示标志未作出明确规定,B公司可以不设置警示标志,虽然安监局是这次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但是《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特定种类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中关于监管体制说明中强调:特定种类设备的安全工作既是存在多头监管问题,又存在一定的监管盲区。我国目前的体制是,国家安监总局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综合管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公安、建设、交通、铁路、旅游、民航等部门在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特种设备的监管。……国务院特种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管理部门对全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也就是质监局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
本案中所提及的GB15052-2010《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在特定种类设备法规标准的体系中属于最低档。特定种类设备法规标准的体系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它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着本质的区别,违反了GB15052-2010《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的规定只能算是违规,不能作为违法处罚的依据;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属于违法行为,则必须受到处罚;同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与《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相抵触时,须按《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电动单梁起重机上可以不必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不需要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高辉、刘勇、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古丽、闫康认为:
一、B公司未在电动单梁起重机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对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视情节看是否要进行罚款。
二、质监部门虽然是属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来对违法使用单位进行处罚,但就本案来说安监局是本次检查的牵头单位,同时安监局又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质监部门在使用针对特种设施安全方面的专业法《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没有明确对应条文的情况下,由安监部门引用《安全生产法》来对违法使用单位进行处罚更加合适。
三、《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责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这就是说质监部门在特种设备监管过程中,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所使用的文书是《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该文书固定格式中有如下表述“上述问题违反了《特种设施安全法》第__条第__款”,就B公司的违法行为而言,如果现在要求其进行改正,在下达《指令书》时没有相对应的条款来依据。
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王碧波认为:
一是质监部门是该案中的监督管理部门。该案中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都已经在质监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证明涉案起重机属于特定种类设备,归质监部门管理应该没有异议,如果该设备出现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那么追查监督管理部门管理是否到位时,质监部门应该是责任部门之一,甚至可以说是重要的责任部门。
二是B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标准及法律规定。《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GB15052-2010)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如果没有在涉案起重机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则即违反了该标准规定,也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由此可见,B公司理应进行整改。
三是符合权责一致原则。对B公司的行为,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处理规定,而普通法《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有对该行为的具体处理规定,依据该法第九条之规定,质监部门属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执法主体之一,因此,质监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对B公司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这也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特种设施安全法》、《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里均未对起重机械设备上要设置警示标志做出规定,但GB15052-2010《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根据《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使用单位违反了这一条规定,质监部门可以下达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但因《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罚则中未对这一违法行为做出明文规定,所以不能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进行处罚。
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对使用单位做处罚也不妥。因为GB15052-2010《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主要规范的是起重机生产单位的行为,该标准的3.3条款规定:“安全标志应放置在起重机上醒目易见的部位,尽量避免损坏或磨损,并且应具有相当长的预期使用寿命”。显然,起重机在出厂时就应附有安全(警示)标志,造成起重机上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主要在于起重机的生产企业,而非使用单位的故意行为。因此,安监部门和质监部门都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对使用单位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