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住建委、金坛区住建委、武进区住建局、新北区城建局,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护保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是指有能力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安装、拆卸、租赁、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等管理活动,且具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管理能力的建筑起重机械所有权单位,应当委托管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管理。
第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国外进口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第九条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向管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三)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管理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并向管理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
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实行一机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并在设备显著位置清晰标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机一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购销合同、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所有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将设施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新的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使用超过15000工时或5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大修。负责大修的单位在出厂时应当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大修合格证明文件。
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经评估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不得多于2次。
(三)起重公称力矩400kN·m(含400kN·m)以下出厂超过八年的、起重公称力矩630kN·m(不含630kN·m)以下出厂超过十年的、公称力矩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超过十三年的、公称力矩1250kN·m以上出厂超过十八年的塔式起重机。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依法对本单位从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现场定期巡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负责人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管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操作等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十九条管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技术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将包括负责安装(拆卸)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有关资料一并报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管理单位应当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或《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使用登记注销表)》,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管理单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查验地质勘探报告、基础混凝土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报告等并确认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管理单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全体安装(拆卸)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并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管理单位不得进行安装(拆卸)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经批准同意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装(拆卸)作业,指定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管理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定种类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等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审核管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安装后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起重臂不宜超出施工围墙的范围。确需在紧靠街道、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安装建筑起重机械且在起重作业时起重臂超出施工围墙范围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将施工平面布置图、周边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等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管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管理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结束后,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收到管理单位提交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使用登记注销表)》后,应当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实行转场保养制度。在一个工程使用结束,下一个工程安装前,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要求进行转场保养。
经转场保养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由保养单位出具转场保养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管理单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第三十三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每个施工项目部至少配备一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六)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七)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理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管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五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理应当指定专人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以下记录,在使用结束后移交管理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管理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当由该建筑起重机械原制造厂家或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管理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停用时间在半年以上或连续使用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重新启用前或继续使用时,应当委托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机构进行重新检验,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一条负责办理备案或登记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6日市城乡建设局颁布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常建规〔2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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